9月17日,吉利汽車訴威馬汽車侵害商業秘密一案在上海市高院開庭審理,該案件訴訟標的額達到21億元,創下了整個國內知識產權民事糾紛領域有史以來最高索賠金額。
吉利方認為該案涉及商業秘密隨向法院申請不公開審理,訴狀并未公示,而由此21億元訴訟標的額的具體情況暫不清楚,但小編認為,由于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賠償額向來認定復雜困難,即便最終法院認定威馬方存在侵權行為,那這21億元的訴訟標的額也很難獲得全額支持。
針對侵犯專利權的賠償額認定,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給出以下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上述規定給出了專利侵權賠償額的認定方式,首要考慮專利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在實際損失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再去參考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而侵權人所獲利益也無法確定時,就可以參考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當許可費用也無法確定的話就要參考指導賠償額確定。
根據《專利法》給出的賠償額認定方式可以看出,我國目前針對侵犯他人專利權行為的賠償數額認定采用的是補償性原則,即采用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的補償性原則,這種侵權賠償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補救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而不在于懲罰侵權人。
相對于懲罰性賠償來說,采用補償性賠償額時最終賠償額的認定通常會更加嚴謹慎重。
根據2001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
上述規定中涉及到了“銷售量”和“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其中“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如何確定吶?
在2009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給出:“人民法院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應當限于侵權人因侵權專利權行為所獲得利益;因其他權利所產生的利益,應當合理扣除。”的相關規定。
這樣,當侵權產品中存在多個專利權時,在涉及其中某一個專利權的訴訟中,就不宜根據該產品的全部利潤作為合理利潤來確定侵權人的獲利,而應該限于侵權產品通過涉案專利權所獲得的利益作為合理利潤來確定侵權人的獲利。
此時,確定權利人因侵權受到的損失時,產品的銷售量相對容易確定,例如根據相關銷售合同或網上銷售數據就可以確定, 但涉案專利權對侵權產品所帶來利益的認定就會比較困難和復雜,而在補償性原則的指導下,法院對涉案專利權對侵權產品所帶來利益的認定通常就會比較“保守”和謹慎。
在此情況下,小編認為專利權人可以根據情況主動給出合理利潤,并提供有說服力的證據和解釋支撐所給出的合理利潤,以此最大程度取得法院的認同和支持。